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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本縣轄區內協
助警察拘捕人犯至傷亡者,予以濟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而言:
一 民眾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
   協助者。
二 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臺幣
    五十萬元為限。
二  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三萬元至
      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
      與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 依第二款、第三款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
   付殯葬費,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各目情形時,依
   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 依第二款給與植物人、極度重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
   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濟助
   ,依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並應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証之醫院鑑定之。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領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
同時享有政府機關其他濟助部分,不得重覆請領。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 期限:
(一)請領醫療費者,自濟助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延長,且
      經該警察單位報請警察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者,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一年
      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 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植物人除外)本
      人具名。生活費、撫卹金由家屬或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遺產
      繼承之順序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事故發生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
   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地之警察分局轉陳核發。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由本府編列年度
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
之。
第 8 條
義勇人員依本自治條例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者,其已享有之安全基金濟助部分,不得重複請領。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