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本縣轄區內協
助警察拘捕人犯至傷亡者,予以濟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機
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 民眾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
協助者。
二 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
第 4 條 |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五
十萬元為限。
二 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
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 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 依第二款、第三款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付殯
葬費,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各目情形時,依各該標準
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 依第二款給與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死
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濟助,依極
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分類,並應
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醫院鑑定之。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領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
同時享有政府機關其他濟助部分,不得重複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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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 期限:
(一)請領醫療費者,自濟助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
延長,且經該警察單位報請警察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者,自身心障礙或死亡事實發生
日起一年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 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植物人除外)
本人具名。生活費、撫卹金由家屬或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
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事故發生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
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地之警察分局轉陳核發。 |
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由本府編列年度
預算支應。 |
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
之。 |
第 8 條 |
義勇人員依本自治條例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者,其已享有之安全基金濟助部分,不得重複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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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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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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