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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為本縣警察機關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縣警察機關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
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第 3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5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
    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
    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記錄:就是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
    其他應行動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 4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涉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5 條
本縣警察機關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均應採取 DNA檢體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並將其性別、面貌、特徵、身
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
前項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第 6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 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區)公所予以收埋。
第 7 條
本縣警察機關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
、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核對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 8 條
本縣警察機關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聯絡中心,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