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所屬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
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查,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並即
實施偵查。 |
第 3 條 |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 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長六吋、寬四吋為度,屍
體照相應就全身正面、背面、側面、頭部特寫,身體外表特徵及穿著、隨身攜
帶物品分別攝影,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
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必要時得使用數
位攝影機錄影。
二 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年齡範圍、陳屍狀
態、刺青、傷(疤)痕等特徵及其他應行勘查採證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三 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四 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五 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
六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採取之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體,統一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建檔。 |
第 4 條 |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涉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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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在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
、面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陳報警察局予以公
告招領。
前項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
第 6 條 |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命收埋者或經醫療院所、轄區衛生所核發
死亡證明書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 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收埋或家屬無能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
當地鄉(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三 未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
第 7 條 |
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陳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現有建檔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
第 8 條 |
本縣轄內各專業警察單位在其管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者,除公告招領事宜
,應函由警察局辦理外,其餘應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得請
當地警察分局協助處理之。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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