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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2 18: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市區道路人行道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98924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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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力量,運用社會資源,鼓勵人民
、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認養人)認養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市區
道路人行道,無償維護管理或施築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本辦法所稱之人行道,為市區道路範圍內所規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不包括騎樓與走廊)。
第 3 條
認養人申請無償認養人行道者,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並經管理機關
會同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其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法所規
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認養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4 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者,應檢附下
列相關圖說資料,送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一)現有人行道鋪面、植栽、燈具及其他附屬設施位置。
(二)認養人行道範圍四周相關現況建物空間或設施。
二  認養範圍規劃設計圖說:
(一)人行道路型設計。
(二)喬木、灌木、花槽植栽之位置、種類及樹徑。
(三)燈具型式、數量、設置位置及供電維護計畫。
(四)人行道鋪面材質、拼貼方式、鋪面大樣圖。
(五)座椅、候車亭等街道家具設置位置、設計圖說。
(六)無障礙設施及動線規劃。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應以澀面防滑材料為之,並應預留必要之備料以
供日後維修。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准計畫圖說施作,
並於完工後報請管理機關核備。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應保持
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5 條
認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人行道之清潔。
二  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並即
    通知管理機關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者,應由認養人處理。
三  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即通知管
    理機關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四  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潔、堪用;
    其有損壞者,應即修繕。
五  行道樹之維護管理,認養人應依彰化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為之,其他
    經核准設置之花木植栽等,認養人應負責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工
    作。
六  認養契約指定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認養人應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並將管理人員之姓名、地
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報請管理機關備查。管理人員變更時,應立即通知管
理機關。
第 7 條
認養人得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七十五公分
為限,牌內得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
理人連絡電話,如有其他內容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可設置。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
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回復原
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第 8 條
認養期間以三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管理機關申請繼
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規定者,管
理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如涉及相關設施損壞,應予復原,且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認養。
第 10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者,管理機關得依認養面積、範圍或
認養年數,訂定各類獎項,簽報本府頒予獎狀、感謝狀或獎牌。
認養人繼續認養六年以上,或其認養範圍達一個街廓者,管理機關得於網
站上公布或刊於專刊,並得於網站以超連結至該認養人網站。
第 11 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 12 條
認養人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於認養路段舉辦活動、張貼或樹立廣告物
、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違反者,除依相關規
定處理外,管理機關並得終止認養契約,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認養。
第 13 條
管理機關於道路認養期間,依法仍有維護管理道路之權責。如管理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無條件終止認養契約。終止後,認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賠
)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管理機關於認養路段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
植栽更新及相關附屬設施需要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第 14 條
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就轄區內覓妥適合認養人行道地點並公告徵求人民、法
人或團體認養。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