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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2 18: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099597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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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事宜,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係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低差所興建之內嵌
式平緩斜坡。
第 4 條
斜坡道之高低差與斜坡度應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並
分為下列三類:
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二點七五公尺,最大八公尺
    。
二、機車斜坡道:供機車、腳踏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點九公尺,最大
    一點五公尺。
三、無障礙路緣斜坡道:供輪椅進出,其淨寬不包括側坡之寬度宜大於一
    點二公尺;坡度宜小於百分之八點三三(一:十二)。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且確有停車之必要。
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
    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
    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及停車之
    必要。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經營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且營業場所內有停車空
    間。
二、住家有機車出入需要,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地點距離最近斜坡道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者。
(三)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無平順路面可通行者。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
二、車站、郵局、銀行、村(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診
    所或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列舉公共建築
    物之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設施通行動線。
第 8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及現況照片。
二、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他項權利部)。
四、申請人為自然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或行號
    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免附。
五、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對外營業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二)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建築物
      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之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土地所有權證明或使
      用同意書。
六、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行動不便人士需使用輪椅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醫院診斷書或村(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二)申請人或其親屬所有之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行動不便者設籍證明文件
      。
七、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私人機構,並應加附開業證明影本。
第 9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經核准者,由申請人應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依管理機關
核發之圖說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送管理機關備查
。逾期未施工完成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斜坡道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行道工
程一併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申請人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人行道應採先切割後打除方式辦理。
二、圖面內含有之溝蓋、緣石等附屬設施應一併設置。
三、立體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出入口應加設車輛駛出感應裝
    置及警示燈。
第 11 條
斜坡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並不得
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第 12 條
斜坡道違反原設置目的使用或第十一條規定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經
管理機關廢止核准之斜坡道,應由申請人於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
道標準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管理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斜坡道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廢止斜坡道,並
於本府同意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回復原狀,並將回復原狀
後之照片送管理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恢復原狀者,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斜坡道,管理
機關並得代為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