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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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監護人。本辦法所稱財產範圍包含不動產、動 產、債權及其他財產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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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處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 一、申請表。 二、財產清冊切結書。 三、各項財產清單及財產證明文件。 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監護權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財產證明文件,指下列機關(構)開立之財產原始書證或證明文 件原本: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 三、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 第一項財產清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財產名稱。 二、財產數量。 三、財產價值。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一項財產證明文件,無法依第二項規定取得者,得以拍照或切結方式代 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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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文件不全者,本府社會處應通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本府社會處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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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社會處經形式審查各項申請文件及財產清冊後,應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一式二份,一份交予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一份自行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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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提供不實之資料,本府社會處得通知法院,如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依法告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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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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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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