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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69231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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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消防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
    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二 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 4 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 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
    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 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
,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 5 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且
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
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
金。
前項獎勵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所定發給舉發人獎勵金之比例,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
率調整。
第 6 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非舉發不實所致者,本
府得不向舉發人請求返還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舉發人之獎勵金。
第 7 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 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 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 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 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第 8 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
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 9 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 10 條
本府對於舉發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可洽請
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1 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予發給,並以半年一次發給為原
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
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舉發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舉發人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於預算籌編時,視財政狀況及衡酌歷年
執行情形編列。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