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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與工友(含技工、駕 駛)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庶字第1140087601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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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協商延後退休
    年齡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因業務需要,年滿六十五歲有意願繼續任職之工
    友(含技工、駕駛)得協商延後退休年齡。
三、各用人機關學校應設置退休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審核工友
    延後退休相關事宜。審核小組置成員三人以上,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用人機關首長指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成員應包含學者專家或外部
    機關人員1 人。審核小組任期二年,小組成員因職務異動或出缺,應
    隨時改派。
四、審核小組會議,應有成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審核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審核小組成員與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工友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時,應自行迴避。
六、協商延後退休案件,應由審核小組召開會議,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機關業務推動需要:該工作具備技術專長且具稀少性、機敏性,致
    機關難以羅致接替人選或尚有經驗傳承之需;或工作地點位於偏遠
    或交通不便之處,致遴員不易。
(二)有無其他替代措施:該工作確實無法透過工作重新分配、委外化、
    資訊化、流程簡化、運用志工及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辦理。
(三)個人工作績效表現:該協商延後退休人員過去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優
    良(例如年終考核成績、服務滿意情形、獎懲、出勤紀錄、工作態
    度或有具體優良事蹟等)。
(四)個人體能健康情形:該協商延後退休人員之身心體能狀況確仍足以
    勝任工作。
七、經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延後退休年齡者,原則每次最長以延後一年為
    限,至多延後至七十歲(例如四十九年四月一日出生之工友,於一百
    十四年四月一日年滿六十五歲,經機關與之協商將六十五歲強制退休
    年齡延後至六十六歲,則年滿六十六歲當日【即一百十五年四月一
    日】為延後退休期限屆滿日,屆滿日前一個月前得再提出協商延後退
    休,如未再協商延後退休,則以該日為退休生效日,餘類推)。
八、用人機關(單位)依本要點與工友(含技工、駕駛)協商合意延後退休
    之案件,應由簽辦機關(單位)檢附「工友(含技工、駕駛)協商延後
    退休案件審核表」(附表一)、佐證資料等簽會本府行政處並經一層核
    可後辦理。
    本府審核小組審核結果,由本府行政處簽奉一層核可後辦理。所屬機
    關學校審核小組審核結果,由簽辦機關(單位)簽會本府行政處並經一
    層核可後辦理。
    前項所稱簽辦機關(單位)如下: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由該機關(單位)簽辦。
(二)本府所屬二級機關,由該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單位)簽辦。
    各簽辦機關(單位)應於工友(含技工、駕駛)至遲屆齡退休日(一月
    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前,或每次延後退休期限屆滿前完成核准;
    如不予核准,則依原命令退休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