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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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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畜牧場所有人、管理人或獸醫師如違反畜牧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獸醫師法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飼料管理法相關規定,依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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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獸醫師服務酬勞費用由簽約之畜牧場支給,其給付金額在未訂有收費標準前,以獸醫師與畜牧場雙方協議定之。但特約獸醫師已領取各級政府相關計畫酬勞費者,經由雙方協議後收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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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畜牧場獸醫師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填具畜牧場獸醫師診療服務名冊四份(格式另訂)送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轉送防疫所備查,並副知本府及本縣獸醫師公會各乙份。若服務畜牧場有增減異動時,應於十日內重新填報名冊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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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畜牧場聘用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之合約書(格式另訂之)乙份送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彙整並造冊送本府備查,同時副知防疫所及本縣獸醫師公會。合約期滿再續約或獸醫師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檢具合約書備查。
(一)畜牧場與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簽訂合約書後,應先將受聘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資格文件,送防疫所審查合格後,始完成合約服務手續。但每次簽定合約以三年為限,期滿前一個月或有異動時,應重新簽訂合約手續並送相關單位備查。
(二)特約獸醫師接受畜牧場聘用「豬場」以四十場但以不超過飼養六萬頭為原則。「雞場」以五十場飼養數一百萬隻為原則,其他動物(牛、羊、馬、鹿、兔)不予設限。如需增加服務場數為考量獸醫師工作能力得事先報請防疫所同意。
(三)特約獸醫師接受畜牧場不同動物種別服務合約,應以鄉鎮或鄰近地區為原則,其服務場數依比例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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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畜牧場應置「動物免疫紀錄卡」並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按月向防疫所填報疫苗使用報告表,以供獸醫師簽證及開具證明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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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防疫所得檢查畜禽衛生管理、防疫措施等相關紀錄及查核獸醫師防疫指導情形。畜牧場或獸醫師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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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畜牧場所有人或管理人發覺所飼養之動物異常發病時,應立即告知獸醫師並依其指示,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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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畜牧場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本府各種畜、禽生產推廣、疾病防治與防疫政策之推動,並接受獸醫師有關家畜禽飼養與衛生管理及防疫技術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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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畜牧場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獸醫師之診斷或處方指示,對飼養動物施予家畜禽使用預防、治療疾病或促進、調節其生理機能之動物用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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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畜牧場獸醫師執行業務,以領有本府發給之執業執照之獸醫師為限。
執業獸醫佐得比照獸醫師接受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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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畜牧場獸醫師之主要職責如下:
(一)監督並掌握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疫苗注射及疫情通報等防疫工作。
(二)監督畜牧場對於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與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等之適當使用及其他應由獸醫師監督下使用之動物藥品,並登錄於診療紀錄中。
(三)遇有畜牧場家畜、家禽發病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及發現疑似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鄉鎮公所及防疫所。
(四)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及檢驗事項分別登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五)指導畜牧場填寫各項疫苗使用報表、免疫紀錄卡、衛生管理、斃死畜禽數量及處理情形報表等月報表及其他本府所規定應填報之各種報表。
(六)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本府得派員查驗並得要求出具畜牧場之動物「免疫證明」及「健康證明」等文件。
(七)協助配合本府宣導有關畜政及防疫法令、動物疾病防疫措施,並接受本府之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本府指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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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家畜、家禽飼養及衛生管理,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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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畜牧場獸醫師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辦理本縣轄內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依畜牧法第四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畜牧場者,輔導聘請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及畜牧場與獸醫師雙方簽約等事項。
(二)本縣動物防疫所(以下簡稱防疫所):督導畜牧場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及畜牧場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獸醫師指導辦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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