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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1130385384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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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縣各公私立中、小學(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除校長為委員兼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左列人員聘請兼之: 
(一)學校行政代表。 
(二)教師代表(有成立教師會學校,教師會代表乙名,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 
(四)必要時,得聘請醫學、法學、社會學、心理輔導等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家長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三條
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分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權益,得依各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原則提起申訴。
第四條
學校對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上,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再申訴」。本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會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案件,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六條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七條
本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八條
本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本會之召集人簽署。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九條
各校應依據本要點之規定,另行訂定各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