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條 | 
		本辦法依彰化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2條 | 
		本縣所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應依本辦法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3條 |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公園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二、委託經營管理: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法人或團體等經營管理者營運,並得向經營管理者收取權利金。 
三、認養: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無償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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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條 |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或維護狀況等評估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之可行性,擬訂委託經營管理計畫,並公告徵求經營管理者。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限制、使用限制等,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 第5條 | 
		法人或團體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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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條 | 
		經營管理者得申請經營之項目如下: 
一、簡易餐飲。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除前項已獲管理機關核准之經營項目外,經營管理者舉辦之其餘活動,不得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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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7條 | 
		管理機關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依其經營管理計畫書及經營能力等條件審定優先順序。  | 
	
	
		| 第8條 | 
		管理機關應與經營管理者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應於契約中約定須繳納保證金,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約定期間以二年為限。但經管理機關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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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9條 | 
		經營管理者變更經營管理計畫書之內容,應經管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 第10條 | 
		經營管理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於其經營管理區域內舉辦寫生、攝影、土風舞、歌唱、親子遊戲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但有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長、公園景觀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虞者,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  | 
	
	
		| 第11條 | 
		經營管理者得提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公園內既有設施或建築物計畫,經管理機關核准後,依相關規定及計畫為之。 
前項新建之公園設施或建築物於營運前,應無償登記為該公園用地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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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條 | 
		申請認養者應檢具申請書(如附表)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應與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約定期間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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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3條 | 
		認養者應辦理下列維護工作: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 
二、灑水、雜草拔除、樹木扶正及違規廣告物清除。 
三、設施或樹木遭受人為、病蟲害或天然災害毀損之通報或處理。 
四、其他經認養者與管理機關協商同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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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4條 | 
		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得於其經營管理或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經營管理或認養銘牌,其式樣、位置、數量及內容須配合公園景觀,並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銘牌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次日起十日內,應由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 
管理機關拆除經營管理者設置銘牌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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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5條 | 
		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經營管理者原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出租、出借經營管理或認養標的予他人者。 
二、擅自轉讓經營管理契約或認養契約予他人者。 
三、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契約約定之情形,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之重大違規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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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6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委託經營管理或認養標的,並定期記錄考評,經考評績效優良者,管理機關得予獎勵,並報請主管機關公開表揚。  | 
	
	
		| 第17條 |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經營管理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繼續經營管理,管理機關得同意續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管理績效良好者,得續約一次。但續約期間不得逾越原核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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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8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