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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漁字第1130301706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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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告適用之漁港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第二類漁港。
二、本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基準如下:
   (一)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免予收費。但本國籍漁船未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除漁筏、舢舨依第三款規定計收外,其餘依第二款規定計收。
   (二)客船、貨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三)工作船:以總噸位計算,按每船每日新臺幣十二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並靠或停泊於 非屬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船噸日新臺幣二元計收。
    (四)遊艇、小船:停泊於浮動淺橋支碼頭者,以船席碼頭長度計算,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其餘已船舶 全長計算,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並靠或停泊於非屬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十元計收。
    (五)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船舶:非動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或動力船舶總噸位二十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計收;其餘 依前款規定計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者,未滿一噸,以一噸計;以長度計算者,未滿一公尺,以一公尺計;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三、收費方式:本國籍漁船以外船舶及本國籍漁船但未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依核准停泊日數計費,各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船舶離港前,至漁港主管機關核計應繳漁港管理費,由繳款義務人持繳款通知書至指定單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