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三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
(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
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本
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
明文件。
二 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
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
習證明者,由本府依本辦法
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
習成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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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由社區大學採計;其課程學分與師資,應報本府備查。學員修畢課程通過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明。
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其時數轉換學分,由社區大學採計。 |
第五條 |
本府所轄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規定、社區大學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等,訂定學習證明發給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本府備查。 |
第六條 |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社區大學名稱。
二 學員姓名。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 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
第七條 |
學員得於春、秋季班或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習證明,向本府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學習證書申請書。
前項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 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 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 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一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
第八條 |
學習證書之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學員姓名。
二 學員出生年月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 學習證書種類。
五 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確認學習證書申請人名冊及提供意見,函報本府審查。
前項社區大學確認申請人之資料,應以召開會議等方式為之。 |
第九條 |
本府應自收受前條申請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審查方式,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第一項審查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受理申請學習證書之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十條 |
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 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 申請書及學習證明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 社區大學之意見。
四 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特色,以及各類學習證書發給之精神辦理。 |
第十一條 |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社區大學名稱。
二 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 學員姓名。
四 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 學習證書類別。
七 修習學分總數。 |
第十二條 |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依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程序,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學習證明申請。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發給學習證書;已發給者,由本府通知其限期繳回,其未繳回者,由本府註銷。 |
第十三條 |
申請學習證書未通過者,本府應通知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並告知得申請複查。
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前項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對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複查決定,並將複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十四條 |
本府得建立取得學習證書學員之人才庫,供公私部門推動相關工作時優先運用。
前項人才庫名單登錄,應取得該名學員同意,始得公開。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