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予以適當安置之
必要費用之追償作業,並維護追償義務之受安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權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
二、本府處理身心障礙保護案件,應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通知扶養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倘無法聯繫上扶養義務人,應協尋扶
養義務人。
(二)與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討論受安置之身心障 礙者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
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
依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
|
三、安置之必要費用依照本府所定標準計算;本府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
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並加計醫療及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
|
四、本府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
之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以書面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返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
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 |
|
五、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返還義務人應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
之災變)致無力負擔,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
(三)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
返還義務人負擔 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
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 |
|
六、本府認定前點各款情形顯有困難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 |
|
七、返還義務人收到第四點或前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如一次繳清應返還之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
由,申請分期償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返還義務人拒不返還者,
本府應於一年內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為原則。 |
|
八、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
行;惟未返還理由符合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