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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1090060844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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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
二、本補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團體: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
 (二)機構: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
 (三)團體代表人: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由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共同擔任或由法定代理人中所推派出之代表。
 (四)機構負責人: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辦理實驗教育機構擬聘之
    負責人。
三、於固定場所辦理實驗教育且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團體或機構,於申
  請立案時需指派防火管理人,並檢附距有效期限截止日一年以上之合格證書。
  前項防火管理人於證書有限期限截止日前或異動時,團體或機構需另行指派防火
  管理人並檢附相關證件影本函報本府備查,或由原防火管理人自行參加相關訓練
  並取得合格證書。
四、辦理實驗教育之建築物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符合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使用範圍以該
  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範圍為限,不得使用使用執照所載範圍外之場所。
  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應採個別活動室分別計算可招收人數,再依個別
  活動室可招收人數加總作為總招收人數。但每間活動室可招收人數最多不得超過
  二十五人。
  
租、借用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者,除建築物不受D—5使用組別之限制外,其餘
  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者,得免附使用執照,但仍應檢附符合消防安全設備申
  報合格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免附建築物
    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仍應檢附場所同意使用證
    明文件並載明使用空間與面積。
六、團體或機構使用學校空間者,相關權利義務由雙方自行議定之。
七、團體代表人及機構負責人應避免具有下列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團體代表人及機構負責人如有前項各款之行為,本府得召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
八、團體代表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為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法定代理
  人。
  原代表人若因學生完成實驗教育階段或因故離開團體等因素以致不符前項規定時
  ,團體應即依本規定第十六點提出變更代表人申請。
九、擔任實驗教育教師或教學相關人員應避免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
    曾犯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情事。
    若有前項行為,本府得召開審議會,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
    團體或機構如聘用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實驗教育教師、教學相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
    員,須符合公立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課與兼職相關法令規定。
    團體或機構如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經查獲本府得限期要求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由本府召開審議會廢止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十、團體或機構之實驗教育長期聘任教師或教學相關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七日
  內檢附相關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十一、團體或機構對聘用人員之待遇、權益、解聘、資遣等相關權益 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十二、團體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及機構申請籌設許可須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或
      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
請。
      團體若使用固定場所教學,本府將於審議會召開前至預定教學場所進行會勘,
      並將會勘結果提報審議會作為參考依據。
十三、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檢具相關資料外
     ,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場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須有建設處審核戳章)。
   (三)場所平面圖(須標明各空間使用規劃及面積)。
   (四)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合格證明。
   (五)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
   (六)場地使用切結書。
   (七)師資名冊及學經歷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相關  資料。
   (八)收費標準及收、退費規定。
    (九)學生學籍設籍同意書。
      前項資料須一式四份報府,由本府於核准立案後退還二份交團體留存。
十四、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如於籌設期間需變更籌設地點或負責人,需先行函
      報本府核准。

      機構於籌設完成申請立案時,除依本法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檢具相關資
      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籌設許可函影本及原籌設計畫書。
   (二)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場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須有建設處審核戳章)。
   (四)場地平面圖(須標明各空間使用規劃及面積)。
   (五)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合格證明。
   (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
   (七)場地使用切結書。
   (八)師資名冊及學經歷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九)學生學籍設籍同意書。
      前項資料須一式四份報府,由本府於核准立案後退還二份交機構留存。
十五、團體或機構立案後如需變更實驗教育固定場所,應先行檢附相   關資料函報本
      府,經本府現場會勘核准後方得變更。

      變更固定場所需檢附資料如下:
    (一)欲變更場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須有建設處審核戳章)。
  (二)欲變更場地平面圖(須標明各空間使用規劃及面積)。
    (三)欲變更場所所有權證明及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  約或場地同意使
     用證明文件。
    (四)欲變更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合格證明。
  (五)欲變更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
  (六)場地使用切結書。
   前項資料須一式四份報府,由本府於核准變更後退還二份交團體或機構留存。
   團體或機構若未經本府核准即擅自變更教學場所,本府得要求限期補送相關資料並
   安排現場會勘,若該場地經會勘後不符合本補充規定第四點,且經限期改善後屆期
   未改善者,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本府召開審議會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
   許可。
十六、團體代表人或機構負責人如需變更,應自變更日起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
      府。

   團體變更代表人須檢附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新任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新任代表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推派代表人同意書。
   機構變更負責人需檢附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新任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新任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十七、國民教育階段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團體或機
      構取得設籍同意書之學校學校。

      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
      規定入學,並與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教育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學籍設
      於合作學校。
      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團體或機構造具參與實
      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本縣教育處發給學生身分證明。
十八、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應依「彰化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彰化
      縣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轉出、轉入,團體或機構應於手續完成後七日內函報本
      府備查。
十九、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如學生轉出後剩餘參加學生人數未達三人者,經限期改
      善後屆期未改善者,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由本府提報審議會,經審議
      會通後過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前項團體經廢止後,本府同意實驗教育學生於期限內申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計
      畫,預期未申請或未經審議通過個人實驗教育
者需回戶籍所在學區學校就讀或
      轉入其他團體、機構。
二十、團體及機構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兩週內,提報學生名冊至本府備查。
二十一、團體或機構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準用學校通報程序之規定善盡協助通報職
        責,必要時得由本府指派人員協助進行通報與調查。
        團體或機構若未依規定協助通報或隱匿須通報情事以致影響學生權益或導致
        身心受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府得召開審議會經審議通過後廢
        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二十二、團體及機構應詳列收費標準及收、退費辦法並公布於招生簡章或其他可供公
        開查詢之相關網站、媒體等管道。
        前項收費標準應分項表列學雜費及各項代辦費細目。
        收費標準及收、退費辦法應函報本府核備,如收費標準及收、退費辦法顯不
        合理時,本府得限期要求改善,變更時亦同。
二十三、團體及機構應協助參與實驗教育學生於學習階段結束或因故不再參加實驗教
        育時之升學及轉銜。
        如為國中教育階段學生,團體及機構應協助其依本縣免試入學各相關管道完
        成升學。
        國中階段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仍需參加國中教育會考,但學生於國中階段畢業
        後如繼續接受實驗教育或不參加免試入學各相關管道者,團體或機構得函報
        本府核准免參加國中教育會考。
二十四、本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對團體及機構就教學場所、教學人員、學生
        管理及其他本補充規定明定事項或訪視委員認定必要項目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由本府於必要時進行,訪視時間與訪視人員由本府安排並事先通知
        團體或機構。
        訪視結果不佳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府得召開審議會
        經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二十五、團體或機構於本府訪視委員進行訪視時應提供原申請立案許可資料及場地安
        全、教學人員資格、學生名冊、歷次變更資料與本府核定函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供訪視人員檢視。
二十六、團體或機構於本補充規定實施前已取得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辦理期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截止者,自本補充規定公告後有關教
      師異動、教師任用、學生異動、負責人
變更、場地變更等,須依本補充規定
      辦理。

   (二)辦理期程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截止者,本府得限期要求依本補充規定
           相關要求改善或補齊資料,逾期未改善
者本府得召開審議會廢止辦理實驗教
           育之許可。
二十七、申請辦理實驗教育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教育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