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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攤販集中區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88412號
法規體系: 經濟暨綠能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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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攤販集中區
之設置及變更,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攤販:指於本府所指定之攤販集中區以設攤、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
    各種車輛販賣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者。
二  攤販集中區:指經本府許可設置,以零售及劃分一定數目攤(鋪)位
    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4 條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容許使
用,並取得設置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同意文件後,依第五條檢具應備
文件送設置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核轉本府審查;其屬鄉(鎮、市)公
所規劃設置者,逕送本府審查。
鄉(鎮、市)公所出具前項同意文件前或屬鄉(鎮、市)公所規劃設置送
本府審查前,應於設置場所之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告三十日
以上。對於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鄉(鎮、市)公所以書面提
出。
攤販集中區設置作業流程如附表。
第 5 條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申請,應由三十家以上攤販組成之管理組織籌備會或鄉
(鎮、市)公所為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分證明文件:組織章程草案、籌備會名稱、聯絡地址、代表人及
    組成攤販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但由鄉(
    鎮、市)公所規劃設置者免附。
二  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應載明地段及地號,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  攤販配置圖。
四  權利證明文件:應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及使用權同意書。
五  臨攤販集中區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書面同意文件。但設置於道路範圍外者免附。
六  鄉(鎮、市)公所同意文件。但由鄉(鎮、市)公所規劃設置者免
    附。
七  設置計畫書。
第 6 條
前條第七款設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工程計畫:包含設置地點、用電配置、攤位配置、停車場、排水系統
    及廁所等設施設備配置圖。
二  營運計畫:包含管理組織之設置及運作、攤販數、攤販名冊、面積、
    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計畫、財務計畫、場地清潔費及管理
    費規定。
三  環境維護計畫:包含廢污水收集處理規劃、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廢棄
    物回收及清理、噪音管制。
四  停車秩序與交通管理計畫:包含攤販集中區之鄰近車輛停放與交通動
    線規劃。
五  消防及公共安全計畫:包含自衛消防任務之編組、消防器材之設置、
    發生緊急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  其他本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攤販集中區經許可後,其設置計畫書非經本府同意不得變更。
攤販集中區申請設置及變更檢具文件或有關資料,本府認其有缺漏者,應
於書面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齊全者,駁回
其申請。
第 8 條
攤販集中區應成立管理組織。
民有攤販集中區管理組織其經營、管理或執行事項等準用彰化縣民有零售
市場管理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公有攤販集中區管理組織其經營、管理或執行事項等準用彰化縣公有零售
市場自治組織設置辦法第二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9 條
攤販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公共安全之維護:不得有妨礙通行及消防安全之行為等。
二  公共秩序之維持: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或商業秩序之行為等。
三  環境衛生之管理:營業地點及周圍區域應維持清潔、飲食類攤販應設
    置符合法規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等。
四  公共設施之維護: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等。
五  其他主管機關或管理組織之規定。
第 10 條
攤販集中區或攤販如有違反前條規定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非都
市土地容許使用、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環保、稅務等相關法令規定者
,分別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之。
第 11 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辦理短期性各項活動,邀集廠商業者配合展售產品或
設攤營業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