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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97年 2 月 27 日府地籍字第 0970039477號修正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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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爰設置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縣地政士公會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二)地政士有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各款情事。  
     (三)其他相關違規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更迭。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點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五、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 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六、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  
七、本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二個月內召開會議處理之。  
八、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得邀請到會陳述。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之內容;不依限提出答辯或未依邀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九、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本會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十一、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祕密。  
十二、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三、本會對地政士受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處分後送本府公告,並通知被懲戒人、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本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本府縣公報。  
十四、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十五、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 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六、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七、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