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時,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
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
二、 |
本府及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基準之規定。 |
三、 |
本府及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或處理小組認定
應負賠償責任者,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於請求權人所請求之範圍內,依本基準
核實認定之。
本府及各機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斟酌請求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必要時,
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四、 |
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就請求權人檢附之
實際支出單據,並斟酌因國家賠償事件死亡者(下稱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於必要且合理
之範圍內酌定之,並以不逾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喪葬費用之
扣除額為限。
(二)扶養費:
1.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有扶養義務時,依事故發生
當年度請求權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
2.計算方式:依內政部編製之簡易生命表,查閱事故發生當年度
請求權人及被害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之餘命,以餘命
年數較短者,並以前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司法院建置之
霍夫曼一次試算表,選擇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如有數扶養義務人時,
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
(三)醫療費:
1.被害人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開具
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
之範圍內核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認有
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並以必要者為限。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3.醫療費應扣除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之給付。但定額給付型醫療
費用保險之給付,不在此限。
(四)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被害人死亡前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依具體個案
情況,並參酌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必要且合理之
範圍內酌定之。
2.有關親屬看護費,依被害人死亡前因傷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每日
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範圍內酌給。
(五)慰撫金:
1.請求慰撫金者,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子女部分
包括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2.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五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同一被害人有數請求權人時,核列總額以不逾三百萬
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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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 醫療費:
1.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實際
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核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認有
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並以必要者為限。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以請求權人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受治療不能工作
之期間核算。請求權人並應提出診斷書、請假單或其他足資證明
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明文件。
2.平均薪資所得之認定,以請求權人提出之事故發生日前一年度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或最近六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據以核算。
3.請求權人於不能工作期間請假,如雇主於請假期間仍給付全部或
部分之薪資者,應不予給付或扣除之。但請求權人於不能工作
期間請特別休假,致減少雇主於年終所加給之工資者,仍應給付之。
(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總額,應以請求權人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
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算之。
2.請求權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認定,除另有反證者外,以自事故
發生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為原則。但已依前款計算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期間,應予扣除。
3.平均薪資所得依前款第二目規定核算。但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者,
依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
4.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認定,應依據請求權人所提出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醫療機構開具之診斷書,並參考請求權
人事故發生前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因素酌定之,
其認定標準如下:
(1)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所定終身
無工作能力,或經判定失能等級達第一等級者。
(2)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失能項目
及失能等級,以請求權人經判定之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
除以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所得之比例計算之。
(3)其他經依法鑑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5.一次給付賠償總額者,依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選擇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計算之。
(四)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請求權人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或衍生未來相關之
費用,依具體個案情況,並參酌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之。
2.有關親屬看護費,依請求權人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而不能自理
生活之程度,每日於一千元至二千元範圍內酌給。
3.一次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總額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五)慰撫金:
1.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核給之。
2.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零點二五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最高金額以
二十五萬元為限。
3.重傷害:
(1)輕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載失能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規定者,核給五十萬元以下之
慰撫金。
(2)中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者,
核給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3)重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者,
核給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但經鑑定屬植物人者,核給
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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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但標的物已經滅失或修復
費超過重置費用者,以重置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
(二)修復或重置費用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修復之材料,得扣除折舊部分;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之。
(三)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扣除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如未獲得理賠,請求權人
應切結表明,始不予扣除。但事後查明已獲理賠者,應要求請求權人加計法定
利息返還之 。 |
七、 |
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得依請求權人之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按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
八、 |
被害人或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本府及各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減損害賠償數額。
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於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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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本基準規定核給損害賠償之數額顯失公平者,得提請本府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或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決議,酌量調整損害賠償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