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補教法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未揭露其真實姓名,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2.違反補教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未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本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未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3.違反補教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派員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4.違反補教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未向本府查詢有無第九條第八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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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違反補教法第九條第十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九
條第六項各款 行為之一時,未依規定通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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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補教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三項規定,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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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補教法第九條第三、四、五、九、十項而未有補教法第
九條第六項情事者:
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十五萬元罰鍰。
(二)違反補教法第九條第三、四、五、九、十項且有補教法第九
條第六項情事者:
1.第一次處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二十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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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上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
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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