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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地方稅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210151號
法規體系: 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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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利息、怠報金及罰鍰。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繳稅款者,得於納稅期限內,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怠報金及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四條
前條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 營利事業(含機關團體)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較上一年同期合計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 個人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
    (三)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三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經地方稅務局審核繳款確有困難者。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地方稅務局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地方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 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 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二期。
三 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十四期。
四 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納稅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納稅期限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第八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分期繳納者,地方稅務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核准得再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九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地方稅務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地方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