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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府行法字第1110251974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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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為防制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之危害,並維護兒童及少
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煙:指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
二 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子煙使用之物質
    或液體。

三 加熱式菸品: 指透過加熱但不燃燒菸品之方式,藉以釋放氣霧供人使
    用菸品之產品。

四  加熱式菸具:指由電熱式菸草產品、支撐器及充電器所組成或其他類似
    組合,透過加熱菸草產品產生菸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
    之裝置。

五  使用煙品:指持有已啟動或吸食電子煙、加熱式菸品之行為。
第3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之權責劃
分如下:
一 本縣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
二 本府教育處:辦理在學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
    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之通報及防制宣導教育。

三 本縣警察局:辦理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
    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等事項。
第4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煙品。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
式菸具。
孕婦亦不得使用煙品。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第一項、第二項
之行為。
第5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
加熱式菸具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使用煙品。
第6條
本縣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用煙品: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三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四 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
    内之室內場所。

五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室內營業場所。
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之室內場所。
七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室內場
    所。

八 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室内場所。
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室内場所。
十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内
    場所。

十一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内場所。
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場所。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之場所,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止使用煙品標示。但已依菸害防制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視同已標示。
第7條
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不得使用煙品;未設吸菸區者,全
面禁止使用煙品:
一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室外場
    所。

二 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 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之場所,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止使用煙品標示。但已依菸害防制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視同已標示。
第8條
於前二條規定之禁煙場所使用煙品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煙場所使用煙品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9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查獲未滿十八歲學生使用煙品,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
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應通報本府教育處。
本縣衛生局受理本府教育處或其他機關通報查獲未滿十八歲學生使用煙品,持
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案件,應調查來源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依藥
事法規定辦理。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
    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予未滿十八歲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使用煙品。
第11條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煙品者,或違反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者,應
令其接受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
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
護人。
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全面禁止煙品場所使用煙品。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使用煙品。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