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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案件追蹤暨就業輔具回收及再行利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勞就字第1110253540號函訂定
法規體系: 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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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分管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案件後續就業狀況及運用就業輔具(以
    下簡稱輔具)情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 所稱職務再設計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係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失智者排除
      工作之障礙,所為維持、改善或提升其就業能力,並促進其適性就業及提高生產力之措施。
 (三) 所稱服務案件追蹤,係指經核定之補助案件後續就業狀況追蹤。
 
三、本府就所補助之改善項目驗收完成三個月後起算三十日內,應追蹤查核個案後續就業及輔具利用情形或其他
    就業需求、調查其對本服務之滿意度,並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四、本要點所稱輔具回收及再行利用之對象,係指下列單位或人員接受本府全額補助或媒合,並經本服務審查會
    議決議應予回收之具重複使用性質輔具於所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後,未能進
    用有相同輔具需求之第二點第二款所定人員:
 (一) 雇主:含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
 (二) 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 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 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 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六) 具就業事實有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
五、本府應定期盤點年限內決議應予回收之輔具使用情形,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回收該項輔具:
 (一) 個案使用輔具之原因消滅或障礙已排除。
 (二) 個案因其他輔具之使用,毋須再使用原補助輔具。
 (三) 個案因其他因素,無使用原補助輔具之需求。
 (四) 個案離職、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後,單位未能進用有相同輔具需求之人員者。
六、輔具之回收與管理,由本府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與受補助之單位或個人約定回收事宜,前往現場清點並確認回收項目及零、配件。
 (二) 檢視回收輔具現況堪用情形,堪用之輔具應進行清潔及消毒,並存放合宜地點;不堪使用之輔具應送廠商
      維修或由本府進行報廢作業。   
 (三) 就所回收之輔具進行造冊,按季進行盤點、維護及保養,並作成紀錄。輔具如有損壞情形,應送廠商維修
      或由本府進行報廢作業。
七、受補助之單位或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對於本府補助或媒合之輔具應負安全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如發生意外事故,由受補助單位或個人負
      責。   
 (二) 補助或媒合之輔具於使用年限內如有損壞或遺失,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無法修復者,受補助之單位
      或個人應照價賠償或返還同品質之物。   
 (三) 補助或媒合之輔具不得轉租、轉賣或供他人使用。經發現有上述情形者,本府得立即終止服務,並收
      回輔具。   
 (四)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補助或媒合之輔具使用情形。除有特殊情形,受補助之單位或個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本府之查核。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服務,受補助之單位或個人並應立即返還所補助或媒合之輔具:                         (一) 使用情形或對象與申請內容不符。
 (二) 違反規定經糾正不立即改善。
 (三) 故意損壞輔具。
 (四) 將輔具轉租、轉賣或供他人使用。
 (五) 所僱用勞工喪失身心障礙者身分、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
 (六) 具其他不法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