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依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第二條 |
私人或團體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須出示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供本府查驗。 |
第三條 |
本基準適用對象: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
第四條 |
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以每一機構為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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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履行營運擔保能力基準為以本府核定人數乘以最高收費乘以三個月,並應檢附申請立案時,依所定之金額,提出以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為名義之金融機構二年期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應於許可設立後十日內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其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至少二年。 |
第六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依本基準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不得挪用履行營運擔保能力金,並應配合本府不定時查核。 |
第七條 |
本基準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