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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138126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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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縣內公有垃圾焚化廠產製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焚化再生粒料:本縣公有垃圾焚化廠產出之底渣經再利用機構處理,並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之產品。
二 再利用機構: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及其他法定機構。
三 工程單位: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中央所屬各機關(含國營事業)。
四 本縣工程:工程單位之施工場址位於本縣轄內者。
 
第4條
再利用機構產出之焚化再生粒料,由環保局統籌運用並無償供料予本縣工程使用,其供料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與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交換之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第5條
本縣工程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級配粒料基層、級配粒料底層及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時,除應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外,應於工程招標文件或相關施工文件載明以下事項:
一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每一立方公尺至少使用八百公斤由環保局提供之焚化再生粒料。
二 級配粒料基層、級配粒料底層及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每一立方公尺至少使用合於工程規範所定比例由環保局提供之焚化再生粒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環保局提供之焚化再生粒料,因料源不足、使用用途不符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或其他特殊事由,經環保局核准者,得以其他材料取代焚化再生粒料。
 
第6條
工程單位依前條規定辦理之本縣工程,如焚化再生粒料預估使用數量達一千公噸以上者,應於設計階段將工程名稱、地點、焚化再生粒料預估使用數量及使用期程等資料提送環保局核准;如預估使用數量未達一千公噸者,前開資料得於施工前提送之。
 
第7條
本縣工程已使用環保局提供之焚化再生粒料者,不得再使用其他再利用機構之焚化再生粒料。但經環保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縣工程已規劃設計、招標或已決標者,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