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彰化縣青年住宅興辦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承購青年住宅之申請人,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
第 3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申請承購青年住宅之期限及方式,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申請資格。
三、青年住宅之坐落地點、建築物類型、樓層、房型、數量、每戶住宅面積。
四、預估出售價格區間。
五、價款繳付方法及期限。
六、承購人應負擔之其他相關費用。
七、申請書表文件。
八、銷售方式及地點。
九、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 (構)名稱。
十、受理申請期間。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日三十日前為之,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青年住宅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本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
後,公告每戶住宅之登記面積及出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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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人應以書面檢附下列書件,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家庭成員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或戶籍謄本資料
(含詳細記事)、遷徙紀錄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家庭成員持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經本府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二、資料不齊,經本府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經查核符合資格之承購人,得於公開抽籤、選屋、簽約、產權移轉及點交作業
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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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
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前項共有住宅為公同共有者,應依潛在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第一項面積係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載之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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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承購人不得違反相關規定,將住宅進行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
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者,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
第 7 條 |
青年住宅之出售作業須知、繳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依個案另行公告。 |
第 8 條 |
承購人應於本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簽約、繳清價款及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
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及會同承購人或其代理人辦理現況點交
,並製作點交紀錄,點交之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辦理前項登記所需之稅費負擔,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 |
第 9 條 |
本府興建之青年住宅,其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應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承購人於點交前,應向本府繳納第一期社區管理維護費用,由本府無息撥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運用。 |
第 10 條 |
本府興建之青年住宅出售後五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買回該住宅及基地:
一、作為違反法令之非法用途。
二、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房屋所有權人有出售、租賃、出典、贈與、互易或
信託移轉予他人之行為,且經查證屬實。
三、積欠管理費或金融機構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買回之價格,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價格計算之。房屋如
有損毀,並應扣減修復所需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或到期未還之
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買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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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另以公告補充說明之。 |
第 12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