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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445904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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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府為健全教師心理健康,落實人性關懷,提供全人成長、探索與整合諮詢與
諮商服務,建置諮商輔導支持體系,提供彰化縣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
簡稱支持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適用對象為本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以
下簡稱教師),代理教師以聘約有效期間為限;本府所屬學校之校長得準用本
辦法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支持服務類型,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規劃
    、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諮詢服務
    ,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我覺
    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教師
    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機帶
    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第 5 條
教師個人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支持服務需求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學校有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支持服務需求者,應經參與支持服務教師成員簽署
同意書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教師個人申請支持服務每年以五次為限,每次五十分鐘。但有特殊狀況者,經
專業人員評估或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增加至八次。
學校申請支持服務以每人每年參與一個團體諮商輔導為原則,每場次以不超過
三小時為限。
第 6 條
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就該事件不提供支持服務: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
二、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屬實之校園霸凌事件行為人。
三、進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第 7 條
本府建置之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得由本府聘請提供支持服務之專業人員(以下
簡稱專業人員)或委託各級學校、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以下簡稱專業單位
)辦理。
前項所稱專業人員以具諮商、臨床或精神醫療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為原則。
第一項由本府委託之專業單位應訂定支持服務實施計畫,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實施目的。
二、辦理機關。
三、組織成員。
四、辦理模式。
五、經費預算。
六、督導考評。
七、預期效益。
受託單位於服務期間,每年提送服務成果予主管機關,服務成果須含服務人數
、人次之統計、樣態分析、回流度等相關資料及單據,作為主管機關許可續辦
之參考。
聘請專業人員所需費用,得比照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教
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經費補助基準表支給。
第 8 條
受託專業人員及單位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施、
設備或場地:
一、本府所屬各級學校。
二、本府教育處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三、具諮商輔導專業之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第 9 條
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醫師法、心理師
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
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受託單位
職務之人員。
第 10 條
本支持服務所提供之服務以諮詢、評估與轉介為主要功能,不進行醫療行為,
對申請支持服務之教師不提供任何證明書或診斷書。
第 11 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後保存十
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第 12 條
本府及所屬學校,不得因教師申請或接受諮詢輔導支持體系所提供之支持服務
,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第 13 條
本府所屬學校應與本府及本府所委託提供支持服務專業人員、單位密切合作,
不定期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諮商輔導支持體系所提供之支持服務資訊,鼓勵教
師利用相關資源。
第 14 條
本府及所屬學校對推動輔導支持體系及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
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考核之參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