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
條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行政執行之公平性,減少行政罰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
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三、有關經本府許可在案並辦妥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未加入同業公會而開始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即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
|
四、依各項規定處罰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本款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
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事件,由本府作成停止營業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遵行一定行為。受處分人不依行政處分內容辦理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
|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