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為提供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青年多元居住協助,減輕青年購屋負擔,打造青年友善城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青年住宅,係指由本府興辦,並出售予符合本條資格者之住宅。
承購青年住宅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 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四十五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 設籍本縣並累計三年者。
三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四 家庭成員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第一款年齡及第二款設籍期限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第三款、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同一戶籍(即同一戶號)僅能承購一戶,並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如申請人及其配偶未於同一戶籍,不得以非同一戶籍而分別申請。 |
第4條 |
青年住宅之興辦方式、作業與計價程序及出售、管理、申購等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
第5條 |
本府興辦之青年住宅,其總戶數之百分之十五優先保留予設籍其所在興辦之鄉(鎮、市)及鄰近鄉(鎮、市)之青年申請承購。如興辦地點之鄉(鎮、市)及鄰近鄉(鎮、市)之青年申請承購人數低於總戶數之百分之十五,剩餘戶數得開放予其餘符合第三條資格之申請人登記承購。
前項興辦之鄉(鎮、市)及鄰近鄉(鎮、市)範圍,由本府另定之。 |
第6條 |
本府興辦之青年住宅,出售予符合第三條資格者,不受本縣縣有財產管理相關法令之限制。 |
第7條 |
青年住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五年內,所有權人不得出售、租賃、出典、贈與、互易或信託移轉予他人。但因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預告登記。 |
第8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