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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彰化縣政府府行檔字第1100368140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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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統一彰化縣政府檔案檢調作業,提升檔案管理效能,特依據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檔案管理作業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規定檢取檔案提供參閱。
(二)借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一般性之檔案檢調作業。
(三)調用:指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調取權,提出檔案調閱申請。
 
三、
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相關者為限。
因業務需要,借調非主管案件時,應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意,或簽請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
四、
申請借調檔案時,以案卷為申請單位,並由調案人填具調案單,載明下列事項,經承辦單位主管或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調取:
(一)調案人姓名及單位。
(二)檔號或文號。
(三)案由或案名。
(四)調案申請日期。
五、
借調案卷以十五日為限,借調機密檔案以七日為限,如仍有必要得敘明理由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續借。但應在原調案單紀錄欄內註明續借理由及展期並加蓋職章。
六、
借閱檔案如無須攜出者,得於檔案管理單位閱卷處查閱。
七、
機關間借調檔案,應備函提出請求,並經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辦理。
八、
有權調閱之機關,調用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目的及調用期間,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辦,經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卷。
九、
借調或調用之檔案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轉借、轉抄,或有拆散、污損、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增加、圈點等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之情事。
十、
借調或調用檔案應於調案期限內歸還。屆期如須繼續使用者,應提出展期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或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知會檔案管理單位後,始得為之。
前項展期次數以三次為限。展期次數超過三次,仍須使用檔案者,應先行歸還檔案後,再依規定辦理借調。
十一、
對於逾期未歸還之檔案,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辦理稽催;經洽催三次仍不歸還時,應簽請機關權責長官處理,並暫停調案人再借調檔案至歸還為止。
十二、
檔案管理人員對於歸還之檔案應詳細查檢無誤後,於調案單及調案紀錄上註記歸還日期,始將調案單退還調案人;如有第八點所定情事時,應於調案紀錄上載明事由,並簽報機關權責長官議處,其調案單不予退還。
十三、
機關人員調、離職時,其離職單應知會檔案管理單位,以查檢其借調檔案情形。調、離職人員如有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還,不得轉借。
前項借調檔案如屬依法調用或機關借調且未屆滿歸還期限者,應依相關規定列為職務移交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