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據家庭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補助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 機關: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彰化縣(以下
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二 機構:本府所屬機構。
三 學校:本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四 法人及團體:本府社政主管單位許可立(備)案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社區發展協會、基金會。 |
第3條 |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府公告之補助計畫及期程,檢具補助申請表、實施計畫書及計畫經費項目申請表,向本府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 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 經費編列、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本府政策特殊需求辦理之活動,得全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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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具有績效者,得申請獎勵之:
一 企劃並執行各項家庭教育活動及服務。
二 培訓家庭教育相關專業人才。
三 研發各項家庭教育課程教材。
四 辦理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五 進行家庭教育相關調查、研究或出版專輯。
六 從事偏遠地區家庭教育活動及服務。
七 其他推展家庭教育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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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奬勵者,應依本府公告之獎勵規定及期程提出申請。
前項獎勵之核給,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審查通過後為之。 |
第6條 |
前條獎勵之方式,由本府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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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本府為審查補助、獎勵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本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家庭教育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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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補助或獎勵;已核准補助或獎勵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或獎勵,並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並作為下次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一 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
二 未依本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三 執行成效不佳。
四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之訪視或輔導。 |
第9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由本府教育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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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