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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弱勢民眾安置服務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民第1100170186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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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弱勢民眾獲得妥善安置及照顧,補助其接受安置服務期間之
    安置、醫療、特別護理照護及其他必要服務費用,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經本府社會工作師(員)評估需接受安置服務與安置期間之醫療、特別
    護理照護及其他必要服務,且無力支付費用,並符合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者。如經核准身心障礙住宿式照顧費用者,其前已由本府安置所產生之安置
    費及相關費用,得請領本補助。
三、補助項目為接受安置服務期間之下列費用:
    (一)安置費用。
    (二)醫療費用。
    (三)特別護理照護費用。
    (四)其他必要服務費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費用補助,以經專案簽准者為限。
四、安置費用之補助金額及基準如下:
    (一)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或精神護理之家者,每月補助
        新臺幣二萬元。
    (二)罹患特殊疾病、愛滋病、傳染病或有特殊原因需特別照護者,依經專案簽准金額,每月
        補助之。
    (三)當月安置日數不足月者,以每月補助金額除以三十日後,乘以實際安置日數,計算該月
        補助金額。
五、醫療費用,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數額後,核實補助。
六、特別護理照護費用及其他必要服務費用,其補助內容及金額如附表,兩項費用合計最高得補助
    新臺幣六千元。
七、刪除。
八、安置服務及費用補助期間最高為六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每次最高延長六個月。
九、本要點補助應由安置機構檢附安置公文影本、領據、請領清冊及相關收據,每二個月向本府提
    出申請。
十、在安置服務期間內轉換安置機構者,其補助款應分別撥付予支出該費用之安置機構。
十一、不符本要點規定而取得補助者,應限期命安置機構繳回溢領金額;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彰化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