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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辦理民間團體農業推廣業務補助管考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11日府農林字第1090166864號函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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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考民間團體有效執行農業推廣補助經費,提升農業推廣各項業務之品質,特依彰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十五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管考對象為本處依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
本處受理補助申請,審核計畫書時,得依下列原則審查:
(一)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經費概算明細配置之妥適性。
(三)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以往辦理績效。
(四)有助於農業推廣各項業務。
(五)申請補助之計畫屬縣長政見及重要施政優先補助。
(六)中央核定農業相關業務項目及重要施政優先補助。
四、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及本處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於計畫執行完成十五日內提送成果報告,及填製「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敘明執行成果,報送本處核銷結案。
未於前項期限內提送者,本處將視情節輕重予以告誡、不予補助或辦理補助款追繳作業。
五、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其原始憑證應依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十二款規定辦理,並由理事長等會內相關人員核章,俾供必要時抽查。
六、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進度者,應詳述理由,陳報本處核准後方得辦理。
七、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所支出之項目,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用途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者,經本處審核結果予以撤銷時,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於期限內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繳回撤銷之補助經費。
八、
補助款核銷結算時,補助金額以實際支用經費總額按核定補助比例計算。但以核定補助金額為上限。
不足實際支用經費之部分,為應自籌金額。
九、
本處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抽查方式,查核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實際執行情形。如有必要,得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指導,並得委託會計師查核收支帳目等相關資料。
受補助民間團體應接受本處以定期或不定期採書面或實地方式,查核計畫執行成果、評估補助效益,本處並得將督導及考核結果,作為下次或往後年度補助申請之審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