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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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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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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
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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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
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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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鎮
、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
本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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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
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林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
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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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
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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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產養殖設施:
1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設施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
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2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設施面積合併計算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3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容許養殖池位於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
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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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
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鄉(鎮、市)公所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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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者,鄉
(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
法第七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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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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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鄉(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
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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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於山坡地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
,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審查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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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一年內申請建照,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但
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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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農業設施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
止其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
策上需要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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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
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