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2條 |
新建或增建公共建築物申請無障礙設施勘檢,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勘
檢費:
一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二 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萬元。
依前項繳納勘檢費後,如經勘檢未符規定,得免費申請複檢一次。 |
第3條 |
既有公共建築物申請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 替代改善一項者,一萬五千元。
二 替代改善二項以上者,三萬元。
依前項規定繳納審查費後,如經審查未符規定,申請複審得免計費且次數
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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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非公共建築物申請勘檢或申請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查者,準用前二條之收
費標準。 |
第5條 |
公有建築物申請無障礙設施勘檢及既有公有建築物申請無障礙設施替代
改善計畫審查者,免繳勘檢費及審查費。 |
第6條 |
依本標準繳納之勘檢費或審查費,於主管機關實施勘檢或審查前撤回申請者,得申請無息退還。 |
第7條 |
依本標準收取之勘檢費及審查費,應納入彰化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專戶。 |
第8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