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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八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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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彰化縣政府依本自治條例受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者申請案件時,
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1 土資場、土地改良場所(非農用)設立申請、展限或更正,收取
新臺幣五千元。
2 砂石場、磚瓦窯場收受所需原料之餘土,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3 土地改良場所(農用)設立申請、展限或更正,免收取費用。
(二)勘查費:
1 土資場、土地改良場所(非農用)設立勘查,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
2 砂石場、磚瓦窯場收受所需原料餘土勘查,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3 土地改良場所(農用)設立勘查免收取費用。
(三)證照費:
1 土資場設置許可證:收取新臺幣二千元。
2 土資場營運許可證:收取新臺幣二千元。
3 補發土資場設置許可證或土資場營運許可證: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
(四)登記費:土資場負責人變更(含住所變更),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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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受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經駁回其申請時,原繳納之審查費
、勘查費不予退還。但因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件而不
受理者,則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
場會勘即遭駁回者,則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