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一、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廢紙類。
(二)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三)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四)廢玻璃類(含玻璃容器及玻璃製品)。
(五)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
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
(六)廢乾電池。
(七)廢輪胎。
(八)廢鉛蓄電池。
(九)廢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十)廢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
物)。
(十一)廢機動車輛(含汽、機車)。
(十二)其他經本府各鄉、鎮、市公所公告指定之資源垃圾。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縣轄境內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及托兒所)、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
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間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
第三條 |
巨大垃圾得洽請本縣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
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惟必須符合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
方式處理後,始得排出。 |
第四條 |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體積較小之資源垃圾於資源回收日交本縣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
清潔隊或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站)內。
三、體積較大之資源垃圾,如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廢冷暖氣機、廢電視
機及廢機動車輛(含汽、機車)等,得洽請本縣轄區內各鄉(鎮、市
)公所之清潔隊或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回收。
四、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第五條 |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本縣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委託代執
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第六條 |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一、於本縣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清潔隊或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本縣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一般垃圾貯設備內。 |
第七條 |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
第八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