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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協助碩博士生出國留學貸款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國字第1130117951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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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優秀學生出國(境)留學,修讀國外及大陸、香港、澳門地區碩士、博士學位,減輕學生經濟負擔,辦理留學貸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生取得國外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研究所入學許可後,可隨時申請本貸款。

前項辦理貸款之單位為與本府訂定契約之金融機構。

三、修讀國外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分年撥付,每年撥付貸款金額上限為一百萬元。但修讀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上限為一百萬元,並分年撥付,每年撥付貸款金額上限為五十萬元。

修讀國外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上限為四百萬元,並分年撥付,每年撥付貸款金額上限為一百萬元。但修讀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分年撥付,每年撥付貸款金額上限為五十萬元。

本貸款碩士、博士每年各一百五十名(含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碩士、博士每年各五十名),名額如有需要調整,本府得另行公告之。

每案貸款額度在一百萬元以內,得無擔保放款,超過一百萬元部分,應為擔保放款。
前已申請其它政府補助之留學就學貸款者,不宜再申請本貸款。

四、本貸款之對象為自申貸日前已設籍本縣滿一年以上之縣民。

五、本貸款由留學生為借款人,並以配偶外之一人為第一順位保證人,本府為第二順位保證人,有關保證事項,留學生應與本府訂定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前項借款人及第一順位保證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六、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留學生護照影本。

(二)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或認可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境)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

(三)留學生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 我國政府立案之大專校院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七、申請貸款之留學生應檢具本府申請核准公文,向戶籍所在地或就近之承貸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撥貸程序。

八、本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者為十年,含寬限期二年;修讀博士學位者為十二年,含寬限期四年;若學位連讀者,得連續申請就學貸款,其貸款期限為十二年,含寬限期六年。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須償還貸款本金。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於寛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向承貸金融機構平均攤還本息。

九、留學生寬限期內之貸款利息由本府全額負擔,寬限期屆滿以中華郵政儲金未達五百萬元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息,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加碼數由本府適時檢討調整公告之。

十、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達每年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結清逾期款者,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取得本府同意延長保證,再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並經同意後,展延償還貸款年限,每次展延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三次。展延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無法於本貸款寛限期內完成學業者,於就學期間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取得本府同意延長保證,再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並經同意後,展延償還本金,展延償還期間之利息,由本府全額負擔。

十一、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畢業、退學或休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本府及承貸金融機構。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八點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大學校院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留學生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寬限期屆滿,應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後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經核可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八點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十二、留學生在寬限期內或依第八點第一項延長貸款期限者,應每年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留學生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攤還本息。

十三、承貸金融機構應將留學生相關貸款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留學生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上述單位註銷紀錄。

十四、留學生應於承貸金融機構撥款時,提撥總額百分之一款項至特定專戶作為帳戶管理費及學生聯繫關懷活動經費,本府視需要編列預算補助該專戶,以確保本貸款業務正常運作。

十五、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府、承貸金融機構所訂規定及有關金融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