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二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
第三條 |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應繳納審議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依標準程序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每件收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
元。
二 依簡化程序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每件收費七千元。
變更設計、修正續審需再提送審議案件,仍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審議費。 |
第四條 |
申請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者,免收審議費。 |
第五條 |
審議費用應於申請時繳納。 |
第六條 |
依本標準繳納之審議費用,於本府通知審議前撤回申請者,得申請無息退
還。 |
第七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