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拋灑:指將火化並研磨後之骨灰,拋入或灑入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公告之一定海域。
二 植存:指將火化並研磨後之骨灰,埋藏於本府公告之一定土地範圍。 |
第三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實施骨灰植存之機關為殯葬設施之管理機關。
實施骨灰拋灑之機關為本府。 |
第四條 |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
入容器為之者,以實施機關提供為限,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自然分解,且不
含毒性成分。 |
第五條 |
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並不得有焚香、燃燒
冥紙或破壞景觀環境等行為。 |
第六條 |
申請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死亡證明文件、起掘
證明或骨灰(骸)遷出證明及骨灰(骸)再處理證明,向實施機關提出;
並於實施機關核發證明後,始得依指定之地點及方式拋灑或植存。 |
第七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實施機關應妥善逐案收存申請
書表。 |
第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