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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361809號 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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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單位)初審,合於規定者,轉報管理機關複審後,由互助會
撥款核發。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醫療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
案報由管理機關核辦。
第二十一條
重大傷病住院病房費,以補助健保自付部分,每日以五百元為限。超過五
百元部分之病房費用、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診斷書及掛號等費用
,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  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三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經相當時日,能確定成失能者,以
    確定日期為準。
三  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一人
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一人申請為限。
已婚女性以生父母為請領互助補助之對象,不得重領兼領。互助人如為養
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對象;互助人如為贅婚者,得於岳父母或生
父母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繼父母之互助申請,如確有辦理戶籍登記
,得請領繼父母之互助補助。
第二十五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
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得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