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規程依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彰化縣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兼任,承縣長之命,受本府法制處長之指導,綜理本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第3條 |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 消費者保護法規制(修)定之建議或擬辦事項。
二 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三 受理消費爭議調解案件。
四 協調、規劃辦理消費者保護查核事項。
五 各單位消費者保護業務之聯繫、協調。
六 消費者保護志願服務辦理事項。
七 其他有關消費爭議及消保法令諮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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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中心置組員。 |
第5條 |
本中心人事及會計業務,由本府派員兼辦。 |
第6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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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第8條 |
本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中心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
第9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