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總統副總統及各級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或候選
人為建立團體、個人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登載下列任二款以上
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或其他廣告物:
一 政黨或候選人名稱、姓名。
二 候選人號次。
三 候選人圖像。
四 競選項目名稱。
五 競選標語或其他宣傳用語。
依建築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之競選廣告
物,仍依其規定辦理。 |
第三條 |
本規則所稱競選活動期間,以各項選舉公告為準。 |
第四條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下列公共設施及其用地設置標語、看板、旗幟、布條
等競選廣告物:
一 高速公路及其匝道、快速道路全線、鐵路平交道、地下道出入口、圓
環、道路安全島缺口三十公尺內、公車站牌、火車站出入口前、交通
標誌號誌桿上、公園內、學校內、醫療院所出入口、警察、消防單位
周圍三十公尺內。
二 各級政府機關出入口三十公尺內、各級學校大門、出入口及學生接送
區十公尺內。
三 已公告定為投開票所周圍三十公尺內。
前項地點應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之。 |
第五條 |
政黨及任何人在下列地點設置競選廣告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但不得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
一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服務處所在地周圍三十公尺內。
二 推薦候選人政黨各鄉(鎮、市)黨部及分部所在地周圍三十公尺內。
三 候選人之後援會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內。
四 其他政黨如有支持其他政黨或特定候選人者,其設置競選廣告物比照
後援會規定。
五 政見說明會場地或宣傳造勢場地周圍一百公尺內。但僅得於活動開始
前二小時設置,並應於活動結束後二小時內拆除。 |
第六條 |
設置競選廣告物以豎立或懸掛為原則,不得直接張貼、粉刷、油漆或有其
他污染、破壞圍牆、電桿、燈桿、變電箱、騎樓樑柱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
情事,且不得橫跨路、街、巷及兩棟建築間。 |
第七條 |
政黨及候選人對競選廣告物之設置負有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責,設置期間如
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應立即拆除或更新,不得造成環境污染。如
因設置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自負法律及相關責任。 |
第八條 |
競選廣告物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清除。 |
第九條 |
設置競選廣告物後遇有颱風或其他急迫情事,得通知政黨及候選人限期拆
除,未依限拆除者,得逕予拆除並以廢棄物處理。 |
第十條 |
違反本規則規定設置競選廣告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廢棄物清理法等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