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及本縣鄉(鎮、市)公所。 |
第3條 |
本辦法所稱之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指本縣鄉(鎮、市)公所除公告清運時段、路線外,派專車清理下列之廢棄物:
一 未申請停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二 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及婚喪喜慶廢棄物。
三 得以焚化、堆肥處理之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 非屬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徵收方式者。 |
第4條 |
本縣鄉(鎮、市)公所得依本辦法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徵收代清除處理費用(以下稱代清理費用)。
前項代清理費用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本縣鄉(鎮、市)公所依附表所收取第三條第四款之代清理費用,應繳交百分之五十四於本縣環境保護局。 |
第5條 |
本縣鄉(鎮、市)公所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時,應考量廢棄物清除處理能力、垃圾轉運站暫置空間、清理時段、廢棄物來源、數量或規模等事項,為適當之處理。
本縣環境保護局在考量本縣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情形下,必要時得拒絕本縣鄉(鎮、市)公所進廠處理廢棄物。 |
第6條 |
本縣鄉(鎮、市)公所應於執行前徵收代清理費用。但家戶因災害嚴重受損無力繳納者或具正當理由經本縣鄉(鎮、市)公所同意者,得免收費用。 |
第7條 |
申請人向本縣鄉(鎮、市)公所申請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先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並預繳代清理費用,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排定時間清理廢棄物。 |
第8條 |
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之歲入、歲出,應編列年度預算,並由執行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9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