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 第2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及本縣鄉(鎮、市)公所。 |
| 第3條 |
本辦法所稱之代清除處理廢棄物如下:
一、本縣鄉(鎮、市)公所公告清運時段、路線以外,派專 車清理之巨大垃圾或得以焚化、堆肥處理之一般廢棄物。
二、得以焚化、堆肥處理且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
前項鄉(鎮、市)公所受事業委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前,應先報請本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處理後,始得清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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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條 |
執行機關應依本辦法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由本縣鄉(鎮、 市)公所依附表收取費用。
本縣鄉(鎮、市)公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依附表收取清除費用。
本縣鄉(鎮、市)公所受事業委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依附表收取清除及處理費用。
非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需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依附表收取清除及處理費用。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負有清除義務而未清除一般廢 棄物,由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者,得依本辦法向義務人收取一般廢 棄物清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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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條 |
本辦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焚化方式處理者,其清除處理費除第四條方式徵收外,得採本縣環境保護局販售之清潔專用垃圾袋徵收。
前項清潔專用垃圾袋,其費率準用彰化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每公升專用垃圾袋徵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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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 |
本縣鄉(鎮、市)公所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時,應考量廢棄物清除處理能力、垃圾轉運站暫置空間、清理時段、廢棄物來源、 數量或規模等事項,為適當之處理。
本縣環境保護局在考量本縣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情形下必要時得拒絕本縣鄉(鎮、市)公所進廠處理廢棄物。 |
| 第7條 |
家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縣鄉 (鎮、市)公所申請並經同意,得免收費用:
一、中低(低)收入戶。
二、災害。
三、其他經公所認定之情況。 |
| 第8條 |
家戶因天然災害產生之廢棄物,恐有礙環境衛生之虞,本縣鄉(鎮、市)公所得公告指定時間排出,免收費用。 |
| 第9條 |
依本辦法申請代清除處理者,應依下列程序清除處理及繳費:
一、一般廢棄物:申請人應先向本縣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公所通知後預繳清除費用。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人應先向本縣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公所應先實地查核,以確認符合允收標準後, 向申請人徵收清除及處理費,並報請本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處理及繳納處理費。
完成前項規定,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排定時間清除處理 廢棄物。 |
| 第10條 |
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費用之歲入、歲出,應編列年度預算, 並由執行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
| 第11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