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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301481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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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二 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四條
本府或環保局受理檢舉人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網檢
舉違反本法案件,應確認檢舉案件,檢舉人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 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違反本法案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 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或電話檢舉者,應由本府或環保局作成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
舉內容。
第五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依檢舉人提供之相
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者。
第六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 檢舉人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檢舉。
二 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或環保局之行政助手,
   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事實者。
三 環保局於受理前已進行調查或已知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行為人及違規事
   實者。但進行調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予查獲者,
   不在此限。
四 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五 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未敘明具體事實或檢舉案件之違規事證不足者。
六 非屬本縣或非違反本法之案件。
第七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環保局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
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應設置成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環保局局長或其
指派人員兼任,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其餘成員由環保局聘(派)
兼任之。
第八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者,環保局得發給檢舉人至少
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獎勵金。
前項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
金額百分之三十獎勵金。
特殊或重大檢舉案件,得由環保局專案獎勵,其獎勵金額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九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
檢舉同一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
後時,平均發給之。
第十條
已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處分,但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已發給之獎勵金得不予追回。
第十一條
環保局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
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二條
環保局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依檢舉人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
其他權利之行為者,環保局得依檢舉人之請求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六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
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
式。
第十四條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環保局得參考以往年度檢舉案件數、實收罰鍰金額及地方特性等,提充編
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