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特訂定本標準。 |
第二條 |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轉本府核發。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
第三條 |
本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數額,每張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
第四條 |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若污損、滅失或逾期,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依
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
第五條 |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規費,依規費法第五條規定,委由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於轉發申請人時,一併徵收繳入縣庫。 |
第六條 |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 |
第七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