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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影視新聞事業財團法人設立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20147867號
法規體系: 新聞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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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彰化縣影視新聞事業財團法人(以下
簡稱影視新聞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影視新聞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二條
影視新聞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新聞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影視新聞法人,係指依本辦法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彰化
縣之影視新聞法人。
第二章 設立許可
第四條
影視新聞法人之設立,其捐助總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營運,且
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
設立影視新聞法人,應由捐助人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程設置董事,再由
捐助人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影視新聞法人,關於前項之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六條
影視新聞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之屬性。
二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 捐助財產之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四 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六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七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決議方法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 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 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
   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影視新聞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應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影視新聞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影視新聞法人,應檢具下列文書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基金會概況表。
三 籌備會議紀錄。
四 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五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六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七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 就任董事、監察人之同意書。
九 法人及董事、監察人之印鑑清冊。
十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分
   之一之切結書。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十一 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二 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三 銀行存款證明。
十四 事務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五 職員名冊。
十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設立影視新聞法人不符前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撤銷其許可:
一 設立目的不符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第三章 監督及輔導
第九條
影視新聞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影視新聞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不得以法
人名義對外募款。
影視新聞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不得以自
然人名義為之。
第十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該影視新聞法人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影視新聞法人設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名額以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必要時得聘名譽董事,名譽董事任
   期三年,由董事會聘任之。
二 監察人名額,以三人至七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三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影視新聞相關之素養或經驗。
四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
   三分之一。
五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六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
   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影視新聞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報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以補選。其不遵主管機
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無法補選者,得由主管機關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
事或監察人職務。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六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 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八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決議及處理。
第十三條
影視新聞法人之監察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下列
職權:
一 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
   出報告。
二 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並知會主管機關。
監察人執行前項第一款職權,得代表法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第十四條
影視新聞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財產管理方式
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
三 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影視新聞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
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五條
影視新聞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
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備。
影視新聞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
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本府捐助成立之影視新聞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部稽核制度及
其人員薪給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變更時,亦同。
第十七條
影視新聞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
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利益迴
避之必要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
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十八條
影視新聞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 章程變更之決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 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九條
影視新聞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二十條
影視新聞法人董事經法院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無法行使職權時,
主管機關得依章程所定資格,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申請法院變更其組
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一條
影視新聞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
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影視新聞法人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
支出。
影視新聞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影視新聞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業務。
影視新聞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收入百
分之七十。但有正當理由或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
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影視新聞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計算。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六 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影視新聞法人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
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主管機關
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影視新聞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
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變更
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
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影視新聞法人應將捐助章程或遺囑、董事或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務所。
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董事或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
說明書,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依前二項規定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者,得酌予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影視新聞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之;必要時,並得隨時派
員檢查。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檢查結果優良者,得予公開獎勵,對於檢查結果不佳者,得予
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七條
影視新聞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四、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
五、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六、隱匿財產或妨害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查。
七、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八、經費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收入百分之七十。
九、其他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第二十八條
影視新聞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通知管
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主管機關糾正而未改善達三次,其情節重大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六個月以上者。
第二十九條
影視新聞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
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於彰化縣。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對影視新聞法人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 輔導建立健全會計及內部控制制度。
二 輔導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三 輔導辦理相關專業研習。
四 協助與相關機關間之協調事項。
五 其他輔導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