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
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三條 |
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 免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者:每件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
二 應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免提專案小組審查者:每件五千元。
三 應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需提專案小組審查者:每件一萬三千元。
四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取得開發許可者:每件一萬五千元。 |
第四條 |
因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
其他方式取得,經核准一併辦理變更編定之案件,免收規費。 |
第五條 |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還。
有前項溢繳或誤繳情形者,得於繳費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後,向
本府申請退還該溢繳或誤繳金額。 |
第六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