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實施平均地
權業務,及配合縣有土地開發,集中運用籌措之經費,加強財務收支管理
與監督,設置「彰化縣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辦
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
第二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
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管
理單位。 |
第三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
第四條 |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 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 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 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 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 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六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之費用。
七 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 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相關工作之費用。
九 配合縣有土地開發費用。
十 辦理地政資訊及地籍圖重測業務之費用。
十一 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之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
以貸款方式運用。但第六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
以補助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
本基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五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依彰化縣
縣庫事務處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
用。 |
第六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
第七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八條 |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前項申請為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者,主管機關於核定後,通知重劃會
提供擔保,與基金存儲銀行辦理簽約。 |
第九條 |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主管機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
第十條 |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存款額度機動利率再折減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但折減後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零點一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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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