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理產業園區管理事務之管理機構社團法人(以下
簡稱產業園區管理法人)之設立許可事宜,特訂立本準則。
產業園區管理法人之設立許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
第二條 |
產業園區管理法人設立許可,應具備申請書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
府申請:
一 章程。
二 社團法人之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
三 董事(或理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
(或理事)、監察人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四 願任董事(或理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另需附具願任監察人
同意書;申請時已確定董事長(或理事長)者,其願任董事長(或
理事長)同意書。
五 社團法人印信及董事(或理事)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
者,監察人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
六 業務計畫書。
七 成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所定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職、學經歷、
現址及戶籍地。
第一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產業園區管理法人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三條 |
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一 設立法人之目的。
二 法人之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或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九 社員人數。
社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書應由全體董事(或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
之圖記。
法人之圖記,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
第四條 |
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一 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二 法人之名稱。
三 組織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
六 組織。
七 社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 社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社員代表及董事(或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 會議召開之方法(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
之方法)。
十一 經費及會計。
十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十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五條 |
本府對於產業園區管理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
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一份發還產業園區管理法人申請者
。申請產業園區管理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依民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產創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
第六條 |
產業園區管理法人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收受法院完成登記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扣繳單位登記。 |
第七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